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3号——债券做市业务

2023-02-15 来源:东海证券 作者:上交所投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债券做市商(以下简称做市商),是指按照相关规定,在本所债券市场开展债券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本所债券市场持续报出做市品种的双边买卖价格,对本所债券投资者的询价请求进行回复,以及通过本所认可的其他做市方式,为债券提供流动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所债券市场的做市商分为主做市商和一般做市商。

主做市商对基准做市品种开展持续做市业务(以下简称基准做市业务)。一般做市商对其自行选定的基准做市品种以外的债券品种(以下简称自选做市品种)在一定时期内面向全市场或者部分债券投资者开展做市业务(以下简称一般做市业务)。

主做市商可以参照本所对一般做市业务的要求对自选做市品种开展做市业务。

证券公司为债券交易开展做市业务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可以成为主做市商,开展基准做市业务:

(一)   市场交易活跃,近2年债券交易量排名靠前;

(二)   具有专业的做市团队和较强的做市能力;

(三)   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拟开展基准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开展基准做市业务的做市方案(以下简称基准做市方案)。基准做市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机构基本情况;

(二)   近2年债券投资交易情况;

(三)   做市相关部门设置及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四)   拟做市品种、做市证券账户安排;

(五)   做市相关风险控制安排;

(六)   本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本所自收到基准做市方案之日起5个交易日以内进行评估,并向市场公告主做市商及其做市品种等信息。

第七条 拟开展一般做市业务的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在做市前向本所报告拟做市品种与做市证券账户安排等信息。

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一般做市商及其做市品种等信息。

第八条 基准做市品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券品种:

(一)   1年期、2年期、3年期、5年期、10年期的国债中分别选取最新上市的两期国债,以及本所指定开展做市的其他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品种;

(二)   本所指定的规模在30亿元以上、债项评级为AAA级的公司债券;

(三)   本所认可的其他品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基准做市品种范围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主做市商应当从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基准做市品种范围中选择至少5只债券做市,从公司债券基准做市品种范围中选择至少10只债券做市。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前款做市债券数量要求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做市商变更做市品种、做市证券账户的,应当提前告知本所。

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布做市商变更的做市品种。

第十一条 本所鼓励债券承销商为其承销的债券品种做市。

第十二条 做市商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方式,对做市品种进行双边买卖报价。本所鼓励主做市商采用匹配成交方式对基准做市品种面向全市场进行双边买卖报价。

做市商基于其做市品种对债券投资者的询价请求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做市商应当积极开展双边买卖报价、询价请求回复等做市业务,履行成交义务。

做市商对做市品种双边买卖报价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万元面额。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做市商双边买卖报价的单笔申报数量下限。

做市商应当加强市场研究和分析,双边买卖报价及询价请求回复报价应当处于市场合理水平,双边买卖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十四条 做市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规定,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做市报价扰乱市场正常价格水平或者从事其他市场操纵行为。

第十五条 做市商可采用程序化交易方式开展做市业务,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有关规定,满足相关风控、合规性要求。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做市商可以暂停对相应债券品种的做市,出现下列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情形的,做市商可以暂停开展做市业务:

(一)   做市品种被停牌的;

(二)   做市品种的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三)   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无法正常开展做市业务的;

(四)   本所认定的其他难以持续开展做市业务的情形。

除前述第(一)项情形外,债券做市商按照前款规定暂停开展做市业务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做市商应当及时恢复做市。

第十七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本所可为其提供以下支持:

(一)   获得债券借贷、债券回购等融资、融券便利;

(二)   优先开展债券创新产品和业务;

(三)   获得本所实时提供的债券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

(四)   减免做市业务达成的债券交易等费用,并根据做市业务评价结果予以奖励;

(五)   本所提供的其他支持。

第十八条 本所鼓励债券发行人通过债券续发行、业务合作、费用优惠等方式为做市商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做市商为开展做市业务进行的申报、做市证券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的交易等,不构成《债券交易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与第(四)项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但明显偏离做市业务的合理范围,影响正常交易秩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本所对债券做市商的做市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具体评价标准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做市业务评价结果,向市场公布优秀做市商名单并予以激励,供监管机构、债券投资者开展相关业务参考,并对做市商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所按照《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对做市商的债券做市相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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