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某客户向证监局举报,在其开通新三板业务权限过程中,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对其资产状况不做核查,对开户时依据的会计证不予查证,而实际上其开户所用资金为垫资,提供会计证为伪造。证监局核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券商在反映的事项中存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情形。客户认为证监局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券商违规开户做出行政处罚,随对证监局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及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的银证转账流水、个人存款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会计证足以证明其满足新三板账户开户要求,符合开通交易权限条件。券商通过核对、查询等方式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开户行为无违法之处,证监局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
针对原告主张的收入证明及会计证系属伪造,券商未予核实问题,法院认为,开通交易权限属于一种依申请的行为,开户材料应由投资人提交,且依据《买卖挂牌公司股票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应由投资人保证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从案件证据看,券商对原告提供的开户材料已尽审查义务。原告开户并进行相关交易行为后,又主张未提交相关开户材料或相关材料虚假,从而要求证监局对券商的相关开户行为进行查处,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定期限内,原告未上诉。
典型意义
适当性义务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虽然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但证券经营机构的义务不应被无限扩大,也应有“合理”边界。本案法院审判认为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提供的材料和相关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关注与查证,已尽审查义务,体现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审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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