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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能否申报预受要约?

根据《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2016年修订)》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不得将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的股份用于申报预受要约,但本次要约收购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为目的以及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除外。

如何查询预受要约相关信息?

根据《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2016年修订)》相关规定,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处理结束后向证券公司发送要约收购预受申报数据处理结果。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期限内的每个交易日开市前,在深交所网站上公告上一交易日的预受要约以及撤回预受的有关情况。

如何申请预受要约?

根据《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引(2016年修订)》相关规定,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申报预受要约或撤回预受要约,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预受股东可申报预受要约;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三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撤回已申报的预受要约,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三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可撤回当日申报的预受要约,但不得撤回已被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 预受要约的申报要素包括:收购要约代码、证券代码、证券账户、申报数量、合同序号、业务类别等(预受要约申报或撤回预受要约申报)。

《公司法》修订历程

1. 2018年9月6日,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修法建议,经征求中央财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14个中央有关单位、部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上市公司、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证监会、司法部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并就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 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作出说明 3.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修订细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对债权人和投资者利益都有重大影响,应当慎重稳妥对待,法律对股份回购的情形及方式等规定要清晰、明确,不宜规定兜底条款或例外情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删去第一款第(六)项中的“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二是删去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是在第三款中明确,上市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删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审议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具体实施和风险防范等提出了一些好的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对公司法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督促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保证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切实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中提出明确要求。 4. 2018年10月26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贯彻落实公司法修改决定,依法规范支持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行为》

《公司法》修订意义

此次修订进一步夯实和完善了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支持,意义重大: 一是有助于提升上市公司质量。《修改决定》允许公司选择适当时机回购本公司股份,将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和管理风险的能力,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和投资价值,推动公司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是有助于健全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深化金融改革。《修改决定》通过增加回购情形,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计划以及发行可转债提供股份来源,既有利于上市金融企业建立长效激励机制,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共同体,提高企业资本运营效益,提升投资者回报能力;也有利于增强可转债品种的便利性,拓展公司融资渠道,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完善资本市场功能,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三是有助于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允许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整体价值及广大中小投资者股东权益进行股份回购,有利于增厚每股净资产,夯实估值的资产基础,健全资本市场内生稳定机制,促进资本市场整体平稳运行。

《公司法》修订理由

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股份回购制度在稳定市场、回报投资者等方面的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因素较多,从制度层面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回购范围较窄。 2. 决策程序不够简便。 3. 库存股制度缺失。 境外立法对股份回购采用了更为市场化的立法思路,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法律限制较少。在实施程序方面,有的国家或地区为便于上市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回购,设置了较为简单的公司决策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过半数董事同意,上市公司就可以在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0%的范围内回购股份。在回购后股份的处理方面,不少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库存股制度,如美国各州公司法、英国公司法都允许公司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因转让股份给员工等原因购回的股份,公司可以持有三年,以便于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实施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 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公司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如1987年美国股灾发生后,约有650家公司宣布回购本公司股票,加上此前已宣布回购的350家公司的持续回购行为,提振了市场信心,对稳定股市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以紧急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方式,规定受市场影响导致股价非正常下跌的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 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充分发挥股份回购制度在优化资本结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公司法》修订:逐句对照

《公司法》第142条修订主要内容及逐句对照 1. 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 2. 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因上述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3. 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增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4.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删去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因奖励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资管细则》关于过渡期有何安排?

《资管细则》过渡期要求与《指导意见》保持一致,过渡期自《资管细则》发布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   过渡期内,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证监会负责监督指导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的经营机构,给与适当监管激励。   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确因特殊原因难以规范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经证监会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资管细则》在强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内部合规风控管理方面,有哪些规定?

《资管细则》专设一章,系统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要求。其中,特别强调了五方面要求:一是独立运作,要求私募资管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有效隔离。二是强化公平交易,加强异常交易监测监控。三是完善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维护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实施交易额度管理,设定专岗跟踪非标投资项目,制定风险应急预案。四是加强人员管理。借鉴近两年来我会发布的投行、债券等业务监管规则,建立收入递延支付等制度。五是加强内部检查、定期压力测试,并明确责任追究机制。

《资管细则》如何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规范?

《资管细则》从以下四方面,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了系统规范:一是以是否具备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等为标准,明确非标债权类资产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二是为规制因随意创设各类收(受)益权而导致资产虚假无效、“一物多卖”等风险,明确资管计划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质”要求,包括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等。三是落实《指导意见》要求,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规定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资管计划净资产的35%,并允许按照母子公司整体私募资管业务的合并口径计算。同时,为避免影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开展业务,允许前述指标达标前,可以新增非标债权投资,过渡期结束前应当达标。四是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建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制度,并设置专岗负责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动态监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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