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警示】对赌协议效力

案号: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AA公司与BB公司、CC公司签订《增资协议》:AA公司向BB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114.771万元入BB公司注册资本账户,余下1885.2283万元入资本公积金账户;AA公司获得BB公司3.85%的注册资本股权。《增资协议》约定:如果BB公司2008年净利润未超过3000万元,AA公司可以要求BB公司补偿,如BB公司无足够的资金履行补偿义务,则AA公司可以要求BB公司的股东CC公司连带履行补偿义务。2009年12月,AA投资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BB公司及CC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998万元。兰州市中院一审判决:驳回AA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AA投资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高院二审判决:对赌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对赌协议无效。目标公司只需退还AA公司的出资本金及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


       AA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院决定提审。2012年11月,最高院判决:认为BB公司、AA公司、CC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BB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AA公司有权从BB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AA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BB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AA公司18852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BB公司和CC公司向AA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CC公司向AA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元。


分析提要:


       最高院区分对赌协议约定的义务主体分别作出效力认定,基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可了机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所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但基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认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本身所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这也成为后续众多对赌协议效力判定的指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