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警示】违约金计算

一审案号:(2020)京03民初260号 二审案号:(2021)京民终22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日,AA作为发行人,发行AA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壹拾亿元。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二、发行人违约责任约定,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6日,AA发布《AA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截至2020年3月6日,AA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兑付本期债券。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AA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案涉债券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向BB银行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募集说明书》系AA为发行债券而设定,其中约定了在资金募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双方债券交易关系中确立的合同性文件。《募集说明书》中写明,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AA虽主张上述违约金过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募集说明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显著高于BB银行的实际损失,因此,AA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分析提要:

       对于债券交易中的违约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之规定,即对于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否则对于违约金未显著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