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案例】证券融资融券纠纷判决案例(二)
2022-09-14 13:30:43 来源:东海证券 作者:上海证券同业公会
——融资融券投资者过世信用账户资产处置纠纷
关键词:融资融券合同终止遗产继承强制平仓
一、 引言
融资融券业务自2010年正式启动以来,发展至今,已成为证券经营机构重要业务,在价格发现、减缓波动、增强流动性、实施组合风险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相关纠纷也逐年攀升。截至2021年7月底,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融资融券交易纠纷相关裁判文书共计708篇,从2014-2015年的各1件,逐年攀升,至2020年底已达195件。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新矛盾、新纠纷类型也在不断涌现。以下将围绕融资融券业务非正常终止情况下信用账户内资产的处置展开讨论,力求对证券经营机构及投资者提供借鉴,以帮助证券经营机构规范开展业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相关纠纷,促进资本市场融资融券业务发展。
二、案情简介
(一)事实认定:
2016年11月18日,肖某某与Z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由Z证券公司为肖某某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肖某某于2017年11月22日死亡,死亡时账户内持有凯迪生态779870股、双一科技27700股。
2017年12月21日,苏某某向Z证券公司出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的查明事实为:凯迪生态779870股、双一科技27700股为被继承人肖某某与苏某某共有的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肖某某的遗产,由苏某某一人继承。苏某某据此公证书向Z证券公司营业部申请修改被继承人肖某某账户密码,并于2017年12月22日卖出双一科技27700股用于偿还融资债务。凯迪生态因于2017年11月15日停牌,当时尚未复牌,无法卖出。2018年7月2日,凯迪生态被交易所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更名为*ST凯迪)并复牌。同日,苏某某向Z证券公司营业部申请解除账户委托限制,进行卖券还款。由于凯迪生态复牌后连续跌停,Z证券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开始对该账户进行强制平仓。2018年8月3日,被继承人肖某某账户内持有的凯迪生态779870股以1.39元/股被强制平仓卖出。强制平仓后,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融资债务,截至2018年8月30日,被继承人肖某某尚拖欠融资融券债务本金1426358.11元。Z证券公司遂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苏某某偿还融资负债。
(二)主要诉求:
Z证券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某某立即偿还Z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务本金1426358.11元、利息22193.29元、罚息19452.75元及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苏某某在继承肖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由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Z证券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
苏某某反诉请求:因为Z证券公司怠于履行信托管理人的合同责任,所以Z证券公司要求苏某某支付融资借款的同时应当赔偿苏某某信托财产的损失。凯迪生态779870股股票被强制平仓经济损失的60%应由Z证券公司赔偿给苏某某,即2070632元。反诉索赔金额计算方式:(凯迪生态779870股成交价格4535072.9元减去强制平仓价格1084019.3元)×60%=2070632元。
(三)争议焦点:
本诉方面:
1、涉案融资融券债务尚欠的本息应如何认定?
若Z证券公司依规依约对苏某某进行合同终止、了结债务的明确告知,苏某某有权选择清偿债务,取得股票;或交由Z证券公司平仓卖券,折抵债务。在苏某某选择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涉案融资融券债务的利息不会继续产生。因Z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苏某某丧失选择权,故应由Z证券公司承担上述苏某某可能选择清偿债务的不利后果,即苏某某与Z证券公司处理股票事宜时,利息应予停止计算。据此,苏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前往Z证券公司营业部出示公证书,次日卖出涉案双一科技股票,此时肖某某信用担保账户总负债为2519435.2元(本金2510436.91元、利息8998.29元)。之后利息停止计算,苏某某所还款项应全部视为偿还本金。2018年7月3日,苏某某偿还120000元:2018年8月3日,涉案凯迪生态股票被强制平仓,得款1082609.55元。故肖某某信用担保账户总负债为本金1316825.65元。
2、上述债务是否属于苏某某与肖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肖某某共向Z证券公司融资7784483.64元购入股票,该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Z证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苏某某对此知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肖某某生前个人债务。Z证券公司认为苏某某既然主张涉案股票系其与肖某某的共同财产,相应的融资债务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反诉方面:
1、Z证券公司在肖某某死亡后采取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Z证券公司的行为认为其系依据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进行结算和清理,苏某某则认为Z证券公司违反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引用不同的合同条款证明其主张,但上述条款并不冲突。因为融资融券业务不同于普通证券业务。肖某某向Z证券公司借款,买入股票,若股票升值,其只需支付Z证券公司一定的利息,而自行赚取全部的升值收益;若股票下跌,则除承担全部亏损外,仍需支付Z证券公司借款本息。简而言之,融资融券系客户利用证券公司信用业务模式,放大自身收益或损失的行为。因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较高,相关业务规范对该业务设立了准入条件。因此,涉案合同约定出现客户死亡的情形时合同终止,符合规定。至于后续条款的适用问题,Z证券公司应先适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告知继承人及时了结负债,待负债了结将证券从被继承人信用证券账户划转至继承人的普通证券账户。若继承人未能及时了结负债,证券公司再适用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进行强制平仓偿债。
但Z证券公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反而采取了如下措施:首先,Z证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苏某某合同已终止,并要求苏某某及时了结负债。Z证券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21日客户柜面业务申请表中,“业务申请事项描述”一栏虽有“需还清负债后再办理非交易过户”字样,但Z证券公司主张该文字形成于苏某某签字之前,并无充足说服力。其次,Z证券公司让苏某某修改肖某某的信用担保证券账户密码后,利用该账户进行卖券还款。
该信用担保证券账户系为融资融券业务而设,合同既已终止,该账户不可再用于了结融资负债以外的证券交易。再次,在涉案凯迪生态股票复牌后,Z证券公司曾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苏某某补足担保物至警戒线以上。2018年7月4日的短信抬头为肖某某,2018年7月5日已变更为苏某某。Z证券公司辩称短信是系统自动发送,但该名称变更应由工作人员操作,说明Z证券公司对短信接收人变更事宜知情。以上三点可见,Z证券公司在处理肖某某遗留债务事宜时确有不符合法规、合同之处。
2、若Z证券公司存在违约、违规情形,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Z证券公司的上述举措中,对涉案股票产生实质影响包括以下两项:1、Z证券公司让苏某某通过肖某某信用担保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出售双一科技股票。该操作经由苏某某同意,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对苏某某亦未造成实际损失。苏某某在反诉中也未主张该部分操作造成其损失。2、Z证券公司在未告知苏某某合同终止,应及时了结负债的前提下,要求苏某某补充担保物未果,对涉案凯迪生态股票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对于该举措,苏某某认为其损失应以涉案凯迪生态股票的成交价格减去强制平仓价格作为计算基数。但该股票与其他股票存在不同之处。
肖某某死亡时,涉案凯迪生态股票处于停牌状态,股票复牌后连续多日跌停,亦无法正常交易。对此,从Z证券公司提交的委托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5日,上述股票多次挂牌交易未成功。2018年7月7日,Z证券公司进行强制平仓,直至2018年8月2日才成交。可见,在Z证券公司进行强制平仓前,涉案凯迪生态股票长期处于无法正常交易状态,且复牌后股票价格大幅滑落系股票市场震荡所致,与Z证券公司的操作并无关联。因此苏某某以强制平仓前股票价格的差价作为其损失计算基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强制平仓后的股票价格,Z证券公司以每股1.39元的价格平仓,截至本院判决之日,只有2018年8月3日收盘价1.42元、2018年11月13日收盘价1.44元,高于平仓价格,其余时间点全部在平仓线以下。同时,该股票因两年连续亏损,面临暂停上市交易的风险。因此,Z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后,并无证据体现该行为对苏某某造成实际损失或预期收益损失。综上,Z证券公司虽然存在违约、违规情形,但是没有证据体现其行为造成苏某某的损失。对于Z证券公司的违约、违规行为,应交由其监管部门处理,苏某某可向监管部门进行申诉。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苏某某应在继承肖某某遗产范围支付原告Z证券公司融资债务本金1316825.65元:
二、驳回原告Z证券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案例评析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二)处理亮点:
本案集中体现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关系、投资者过世后法律关系转变、权利义务转移等一系列问题。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融资融券法律关系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的变更问题。Z证券公司在投资者去世后不应简单地将融资融券法律关系转移给继承人。本案中,继承人不具备金融法规规定的融资融券业务准入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应依法依规认定为终止。
此时,应当让继承人选择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股票,或交由证券公司平仓卖券折抵债务。Z证券公司告知继承人合同已终止,要求其偿还对Z证券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而Z证券公司将肖某某此前持有的两只股票划转至苏某某名下的普通证券账户,双方至此两清。若苏某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Z证券公司可依约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二是明确了融资融券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问
题。这一事实判断依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
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融资融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自己名义向Z证券公司提出的,即个人名义,其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则与融资融券负债金额有关:对于大额融资融券债务,往往难以认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取得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肖某某向Z证券公司融资7784483.64元,该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Z证券公司又无证据证明作为夫妻一方的继承人对此知情,因此,Z证券公司要求将融资融券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被法院支持。
(三)引发的思考:
融资融券法律关系是一项集委托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信托关系于一体的复合法律关系,在自然人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尤为复杂。融资融券合同终止后,因为证券市场的瞬息万变,账户内证券类资产的及时、正确处置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经济利益。如投资者证券账户内资产不足以清偿对证券公司债务,还涉及到债务追偿等问题。证券公司如处置不当,不仅会遭受经济损失,还可能面临监管处罚。
本案中的Z证券公司因对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未及时告知当事人法律合同终止的事实,错误地交由不具备融资融券交易资格的继承人操作融资融券,任其卖出证券、修改密码,甚至要求继承人追加担保物,这些行为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Z证券公司埋下了合规隐患,还导致了利息损失。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由于Z证券公司既未取得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掌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财务情况,很难举证融资融券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仅能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融资债务本金1316825.65元,最终导致其自身经济损失。
四、结语
本案例是典型的融资融券与遗产继承交叉纠纷,但因其情形特殊,涉及投资者过世后融资融券业务的处理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资产的处置,具有典型性和突发性。本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Z证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Z证券公司仍然遭受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了较大的合规和经营风险。本案例值得各证券经营机构引起足够的重视,认真研究和规范相关业务操作,提升融资融券业务管理水平。
为避免发生与本案类似的问题,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以下方面规范业务:(1)充分了解客户资产情况,在客户个人资产规模基础上授信,而不应过分看重家庭资产;(2)事先征询客户意见,取得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投资者及其配偶无法提供,则谨慎评估授信额度;(3)加强全体员工的培训,帮助从事相关业务的领导、员工正确认识融资融券法律关系,制订融资融券合同非正常终止情形下的业务流程,防患未然,避免本案例中类似错误的发生;(4)严格空白凭证管理。本案中,Z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以便利客户为由,将空白凭证交客户签字,不仅侵犯了客户权益,也给公司业务运营造成风险。证券经营机构应防范此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