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券商员工违规炒股案
2017-03-07 09:31:20 来源:东海证券 作者:财通合规之窗
案情概要:
曲乐,某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员工,自2005年7月至今,先后任营业部电脑部电脑维护岗经理、董事会办公室投资者关系岗高级经理。曲乐在任职期间,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
“曲某”证券账户,2006年1月19日开立于该证券公司北京营业部。“曲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为曲乐本人使用的手机138××××1840,曲乐与曲某系兄弟关系,且“曲某”证券账户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曲乐。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曲乐使用138××××1840手机在“曲某”证券账户买入“洪都航空”“云南铜业”,成交金额累计112,891元。
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曲乐使用186××××2915手机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物产中大”等9只股票,成交金额累计2,343,526.83元。
上述期间内,曲乐使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获利67,086.39元。
当事人曲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且应当事人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曲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和申辩材料中主要提出:第一,曲乐未直接从事证券业务,不属于证券从业人员。第二,法律未禁止证券从业人员近亲属买卖股票。“曲某”证券账户交易由曲某及曲乐配偶王某翡实施,不能因其二人买卖股票而将责任归于曲乐。第三,曲乐未使用138××××1840手机操作“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138××××1840为“曲某”证券账户手机客户端交易软件的注册号码,由于交易软件本身的问题,他人使用其他手机号码登录交易软件交易时,仍有可能显示为注册号码。第四,曲乐从未接触和使用过186××××2915手机。曲乐申请证人尹某峰出席听证会,尹某峰称,2014年9月12日工作时间,其使用本人的186××××0088手机与186××××2915手机通话,证实当时186××××2915手机的使用人为王某翡。听证会后,曲乐补充提供了尹某峰的书面《证明》及王某翡同事王某晨的书面《证明》。尹某峰称,其2014年9月12日备份的电话通讯录存有王某翡的186××××2915手机号码;王某晨称,2015年王某翡使用过186××××2915手机开通手机网银。第五,“曲某”证券账户中2015年3月18日显示为186××××2915手机下单的五笔交易(交易额累计465,896元),目的在于清空剩余股票并销户,不应计算在违法交易数额内。第六,《证券法》(修订草案)已经删除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不应赶在法律废除之前对曲乐进行处罚。
针对上述申辩理由,监管局认为:第一,曲乐自2005年7月至今就职于证券公司,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第二,监管局认定曲乐利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不存在将曲某及王某翡交易股票的行为归责于曲乐的情况。第三,138××××1840手机为曲乐日常使用,“曲某”证券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下单手机号码是138××××1840,曲乐对此无合理解释,应认定为曲乐实施上述交易。第四,证人尹某峰听证会上的证言与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证明》不一致,且经查询186××××2915手机通讯记录,该手机在2014年9月12日未与任何人有通话联系,监管局对尹某峰的证言和书面《证明》不予采纳。同时,王某晨未出席听证会,且听证会后提交的书面《证明》也仅证明2015年王某翡使用过186××××2915手机,与本案认定的违法期间无关,监管局对王某晨的书面《证明》不予采纳。结合曲乐曾承认利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186××××2915手机通讯录中存有曲乐高中同学、大学同学及同事的电话号码,且曲某及王某翡对“曲某”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中186××××2915手机的下单操作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监管局综合认定曲乐使用186××××2915手机操作“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第五,“曲某”证券账户2015年3月18日的五笔交易发生在对曲乐立案调查之后,结合王某翡的相关解释,监管局认定该五笔交易并非曲乐操作,但该五笔交易中包括两笔基金交易,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成交金额并未包括上述两笔基金交易。因此,曲乐使用186××××2915手机下单的成交金额调整为2,343,526.83元,但不影响曲乐使用“曲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的实际获利。综合上述情况,监管局酌情调减对曲乐的罚款数额。第六,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禁止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监管局据此对曲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处罚措施: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决定:没收曲乐违法所得67,086.39元,并处以18万元罚款。
相关法条: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评析:
纵观案例,我们认为以下几点需要各部门在日常员工执业行为管理上给予特别关注:
(一)对员工是否存在利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行为开展自查及检查时,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客户账户是否留存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包含联系地址和电话等;2、工作人员与客户是否存在亲属、朋友关系,对属直系亲属关系(父母、子女、配偶)的应特别关注;3、客户账户交易流水中是否存在工作人员使用设备的MAC地址;4、了解客户账户资金来源。
(二)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提出了几点申辩理由,包括因使用手机号码注册了交易软件导致客户账户交易流水显示工作人员使用的手机号码或客户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手机号码非工作人员所有和使用等,皆由于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被监管部门采纳。因此,各部门在日常开展相关核查工作时,应关注反馈理由的合理性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三)从近期监管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监管部门正积极贯彻落实依法、从严、全面监管理念,除对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外,对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等行为加大了查处频率及处罚力度。从业人员应引以为戒,切忌以法律法规修订草案等为由放松自我行为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