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券期货领域开展的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暂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前,可以申请撤回行政和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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