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教e课堂】证监会重申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

2021-01-11 来源:东海证券 作者:杨润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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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就是一盒奶糖,投资还需自己把握  

(选自画家李海峰先生作品《无问西东》之227)

1月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针对加强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做出了更加细致全面的规定。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 “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经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

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十种)。

比如: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或者是违规“拼单”的行为。不得利用公开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承诺保本、固定比例损失、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或在宣传中有片面性、误导性表述。

(注: 私募合格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种)。

比如: 不得将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混同管理,不得将不同基金混同运作。不得变相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为实控人或项目提供自融等行为。不得将基金资产用于借贷、担保、明股实债等基金投资活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自2013年纳入证监会监管。截至2020年底,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其中,投入实体经济的股权资本金7.88万亿元。

此次《规定》出台是为了加强私募基金监管,针对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乱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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