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

2017-02-21 来源:东海证券

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6]251号

颁布日期:2016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1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保障证券行业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全面风险管理,是指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以及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对公司经营中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动态监控、及时应对及全程管理。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司自身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估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风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将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 [风险文化]证券公司应当在全公司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公司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

第二章 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进风险文化建设;
  (二)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
  (四)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
  (五)任免、考核首席风险官,确定其薪酬待遇;
  (六)建立与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相关专业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九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并适时调整;
  (二)建立健全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之间有效制衡、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三)制定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等的具体执行方案,确保其有效落实;对其进行监督,及时分析原因,并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四)定期评估公司整体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解决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报告;
  (五)建立涵盖风险管理有效性的全员绩效考核体系;
  (六)建立完备的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七)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以下统称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部门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在首席风险官的领导下推动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监测、评估、报告公司整体风险水平,并为业务决策提供风险管理建议,协助、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
  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管理工作可由证券公司其它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客观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应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整改,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全面了解并在决策中充分考虑与业务相关的各类风险,及时识别、评估、应对、报告相关风险,并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每一名员工对风险管理有效性承担勤勉尽责、审慎防范、及时报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学习、经验积累提高风险意识;谨慎处理工作中涉及的风险因素;发现风险隐患时主动应对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除应当具有管理学、经济学、理学、工学中与风险管理相关专业背景或通过FRM、CFA资格考试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相关工作8年(含)以上,或担任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3年(含)以上;
  (二)从事证券公司业务工作10年(含)以上,或担任证券公司两个(含)以上业务部门负责人累计达5年(含)以上;
  (三)从事银行、保险业风险管理工作10年(含)以上,或从事境外成熟市场投资银行风险管理工作8年(含)以上;
  (四)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含)以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情权。首席风险官有权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获取必要信息。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从事风险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和保障。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业务并具备相应的风险管理技能。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具备3年以上的证券、金融、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人员占公司总部员工比例应不低于2%。公司可在此基础以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标准。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总部业务及业务管理部门同职级人员的平均水平。
  证券公司承担管理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风险管理人员,风险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与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子公司的风险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对其风险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要求并确保子公司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制度框架下,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度流程、信息技术系统和风控指标体系,保障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证券公司子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子公司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的任命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提名,子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解聘应征得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同意。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在首席风险官指导下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并向首席风险官履行风险报告义务。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考核,考核权重不低于50%。

第三章 风险管理政策和机制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并持续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目标、原则、组织架构、授权体系、相关职责、基本程序等,并针对不同风险类型制定可操作的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应对、报告的方法和流程。证券公司应当通过评估、稽核、检查和绩效考核等手段保证风险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授权管理体系,确保公司所有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严禁越权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制度、流程、系统等方式,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并确保业务经营活动受到制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包括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等的风险指标体系,并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计量风险、评估承受能力、指导资源配置。风险指标应当经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或其授权机构审批并逐级分解至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证券公司应对分解后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针对新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需满足的条件和公司内部审批路径。新业务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证券公司应充分了解新业务模式,并评估公司是否有相应的人员、系统及资本开展该项业务。董事会、经理层、相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充分了解新业务的运作模式、估值模型及风险管理的基本假设、各主要风险以及压力情景下的潜在损失。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流动性危机、交易系统事故等重大风险和突发事件建立风险应急机制,明确应急触发条件、风险处置的组织体系、措施、方法和程序,并通过压力测试、应急演练等机制进行持续改进。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管理效果挂钩的绩效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和分析可能影响实现经营目标的内外部信息,识别公司面临的风险及其来源、特征、形成条件和潜在影响,并按业务、部门和风险类型等进行分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的影响程度和发生可能性等建立评估标准,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识别的风险进行分析计量并进行等级评价或量化排序,确定重点关注和优先控制的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关注风险的关联性,汇总公司层面的风险总量,审慎评估公司面临的总体风险水平。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逐日盯市等机制,准确计算、动态监控关键风险指标情况,判断和预测各类风险指标的变化,及时预警超越各类、各级风险限额的情形,明确异常情况的报告路径和处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对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预警结果,选择与公司风险偏好相适应的风险回避、降低、转移和承受等应对策略,建立合理、有效的资产减值、风险对冲、资本补充、规模调整、资产负债管理等应对机制。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子公司、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经理层、董事会之间建立畅通的风险信息沟通机制,确保相关信息传递与反馈的及时、准确、完整。
  风险管理部门发现风险指标超限额的,应当与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和原因,督促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采取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有效解决,并及时向首席风险官报告。
  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向经理层提交风险管理日报、月报、年报等定期报告,反映风险识别、评估结果和应对方案,对重大风险应提供专项评估报告,确保经理层及时、充分了解公司风险状况。
  经理层应当向董事会定期报告公司风险状况,重大风险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指标体系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各风险类型、业务条线、各个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对风险进行计量、汇总、预警和监控,并实现同一业务、同一客户相关风险信息的集中管理,以符合公司整体风险管理的需要。
  证券公司应每年制定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专项预算。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支持风险管理和风险决策的需要。
  (一)支持风险信息的搜集,完成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覆盖所有类别的主要风险;
  (二)支持风险控制指标监控、预警和报告;
  (三)支持风险限额管理,实现监测、预警和报告;
  (四)支持按照风险类型、业务条线、机构、客户和交易对手等多维度风险展示和报告;
  (五)支持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不利情景下公司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用于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
  证券公司应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整体信息技术建设战略规划,制定数据标准,涵盖数据源管理、数据库建设、数据质量监测等环节。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规范金融工具估值的方法、模型和流程,建立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与风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的协调机制,确保风险计量基础的科学性。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及风险计量模型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风险价值、信用敞口、压力测试等方法或模型来计量和评估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可量化的风险类型,但应当充分认识到所选方法或模型的局限性,并采用有效手段进行补充。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估值与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检验和评价,确保相关假设、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与可靠性,并根据检验结果进行调整和改进。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持续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协会可以对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证券公司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公司及相关负责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协会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进行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司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及风险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一)修订背景
  《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实施两年多以来,推动了证券公司树立风险管理理念,强化风险管理意识,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行业各公司虽初步建立了与其发展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但在风险管理意识、管理制度、组织架构、信息系统、量化指标体系、人才队伍、风险应对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不足。此外,大部分证券公司未将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难以介入,无法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为适应经济形势,按照“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的要求,提升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防范行业风险外溢,需要对《规范》进行全面修订,进一步提升《规范》的指导性、可操作性,推动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主要修订思路
  一是对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明确风险管理每个层级的风险管理承担的职责,增加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首席风险官、内部审计以及全体员工的风险管理职责;对首席风险官任职条件提出要求,包括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要求;增加对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承担管理责任的业务部门风险管理人员的配置要求,明确对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总部业务及业务管理部门同职级人员的平均水平,同时增加风险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要求。
  二是将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的覆盖范围,提出具体风险管理要求。明确证券公司子公司风险管理实施垂直管理的模式,同时提出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的任命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提名,子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解聘应征得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同意。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在首席风险官指导下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并向首席风险官履行风险报告义务。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考核,考核权重不低于50%,此外,对《规范》中原来只对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要求覆盖到子公司。
  三是对《规范》划分章节,完善《规范》的框架。在修订内容的基础上按照全面风险管理“六个一”,将《规范》划成六个章节,具体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第三章风险管理政策和机制、第四章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第五章自律管理、第六章附则。其中,将健全的组织架构与专业的人才队伍合并成第二章,即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将可操作的风险管理制度、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以及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合并形成第三章,即风险管理政策和机制;突出强调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相关内容,包括风险计量模型、数据治理等要求,形成第四章,即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
  二、具体修订内容
  (一)完善《规范》框架
  按照全面风险管理“六个一”的要求,将原《规范》二十一条改为六章共四十一条:
  第一章 为总则,将原《规范》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纳入,并增加子公司与分支机构要求、风险文化要求等内容。
  第二章 为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对应“健全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要求。将原《规范》中的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纳入,并补充了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首席风险官及内部审计的职责、全体员工风险管理责任、首席风险官任职要求、风险管理人员数量要求、子公司风险管理等要求。
  第三章 为风险管理政策和机制,对应“可操作的管理制度”、“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和“有效的应对机制”要求。将原《规范》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三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纳入。
  第四章 为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对应“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将原《规范》中的第九、十三条纳入,并补充了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范围、专项预算、系统功能、数据质量的要求。
  第五章 为自律管理,将原《规范》中第二十条纳入,并补充了监督方式、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等内容。
  第六章 为附则,明确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除外条款、《规范》的规则解释和实施日期。
  (二)具体条款修订内容
  1.为规范文字表述,将原第一条中的“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
  2.将原第二条中的“本规范所称全面风险管理,是指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以及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对公司经营中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修改为“本规范所称全面风险管理,是指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以及全体员工共同参与,对公司经营中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增加声誉风险的表述。
  3.将原第三条、第十九条合并为第三条,原第十九条作为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司自身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可靠的信息技术系统、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专业的人才队伍、有效的风险应对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评估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风险管理工作。”
  4.增加一条关于子公司与分支机构的规定作为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将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5.增加一条风险文化的规定作为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全公司推行稳健的风险文化,形成与本公司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理念、价值准则、职业操守,建立培训、传达和监督机制。”
  6.在相关条款中补充有关子公司的表述,将“各部门及分支机构”、“所有部门和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及“分支机构、业务部门”分别修改为:“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所有部门和、分支机构及子公司”、“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业务部门”。
  7.将原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8.增加关于董事会职责的规定,作为第七条:“证券公司董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进风险文化建设;
  (二)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
  (四)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
  (五)任免、考核首席风险官,确定其薪酬待遇;
  (六)建立与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董事会可授权其下设的风险管理相关专业委员会履行其全面风险管理的部分职责。”
  9.增加一条关于监事会职责的规定,作为第八条:“证券公司监事会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10.增加一条关于经理层职责的规定,作为第九条:“证券公司经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并适时调整;
  (二)建立健全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经营管理架构,明确全面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建立部门之间有效制衡、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
  (三)制定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等的具体执行方案,确保其有效落实;对其进行监督,及时分析原因,并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四)定期评估公司整体风险和各类重要风险管理状况,解决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报告;
  (五)建立涵盖风险管理有效性的全员绩效考核体系;
  (六)建立完备的信息技术系统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七)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11.为强调首席风险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职责,将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以下统称首席风险官)。首席风险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12.将原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部门履行风险管理职责,在首席风险官领导下推动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监测、评估、报告公司整体风险水平,并为业务决策提供风险管理建议,协助、指导和检查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
  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管理工作可由证券公司其它相关部门负责。”
  13.增加一条关于内部审计职责的规定,作为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将全面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全面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客观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应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整改,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1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全面了解并在决策中充分考虑与业务相关的各类风险,及时识别、评估、应对、报告相关风险,并承担风险管理的直接责任。”
  15.增加一条关于全体员工风险管理职责的规定,作为第十四条:“证券公司每一名员工对风险管理有效性承担勤勉尽责、审慎防范、及时报告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学习、经验积累提高风险意识;谨慎处理工作中涉及的风险因素;发现风险隐患时主动应对并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16.增加一条关于首席风险官任职条件的规定,作为第十五条:“首席风险官除应当具有管理学、经济学、理学、工学中与风险管理相关专业背景或通过FRM、CFA资格考试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从事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相关工作8年(含)以上,或担任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3年(含)以上;
  (二)从事证券公司业务工作10年(含)以上,或担任证券公司两个(含)业务部门负责人累计达5年(含)以上;
  (三)从事银行、保险业风险管理工作10年(含)以上,或从事境外成熟市场投资银行风险管理工作8年(含)以上;
  (四)在证券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含)以上。”
  17.将原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强调首席风险官履职所需的知情权和独立性要求。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知情权。首席风险官有权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会议,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获取必要信息。证券公司应当保障首席风险官的独立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18.将原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增加有关证券公司风险部门具备相关领域从业年限的人员占公司总部员工比例、收入水平两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从事风险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支持和保障。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业务并具备相应的风险管理技能。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具备3年以上的证券、金融、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人员占公司总部员工比例应不低于2%。公司可在此基础以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标准。风险管理部门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总部业务及业务管理部门同职级人员的平均水平。
  证券公司承担管理职能的业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风险管理人员,风险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与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19.增加一条关于子公司风险管理的规定,作为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子公司的风险管理纳入统一体系,对其风险管理工作实行垂直管理,要求并确保子公司在整体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制度框架下,建立自身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度流程、信息技术系统和风控指标体系,保障全面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证券公司子公司应当任命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子公司负责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的任命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提名,子公司董事会聘任,其解聘应征得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同意。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在首席风险官指导下开展风险管理工作,并向首席风险官履行风险报告义务。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考核,考核权重不低于50%。”
  (监管部门对基金、期货等牌照类子公司另有规定的,适用除外条款。见第三十九条)。
  20.将原第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并持续完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目标、原则、组织架构、授权体系、相关职责、基本程序等,并针对不同风险类型制定可操作的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应对、报告的方法和流程。证券公司应当通过评估、稽核、检查和绩效考核等手段保证风险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
  21.将原第五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条,增加子公司的表述,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授权管理体系,确保公司所有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严禁越权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制度、流程、系统等方式,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并确保业务经营活动受到制衡和监督。”
  22.将原第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子公司的表述,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包括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等的风险指标体系,并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计量风险、评估承受能力、指导资源配置。风险指标应当经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或其授权机构审批并逐级分解至各部门、分支机构和子公司,证券公司应对分解后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控和管理。”
  23.将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子公司的表述,将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充分了解新业务模式,并评估公司是否有相应的人员、系统及资本开展该项业务。董事会、经理层、相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充分了解新业务的运作模式、估值模型及风险管理的基本假设、各主要风险以及压力情景下的潜在损失。”
  24.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25.将原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管理效果挂钩的绩效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26.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27.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增加子公司的表述,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子公司、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经理层、董事会之间建立畅通的风险信息沟通机制,确保相关信息传递与反馈的及时、准确、完整。
  风险管理部门发现风险指标超限额的,应当与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和原因,督促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采取措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有效解决,并及时向首席风险官报告。”
  28.将原第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子公司的表述,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与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指标体系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覆盖各风险类型、业务条线、各个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对风险进行计量、汇总、预警和监控,并实现同一业务、同一客户相关风险信息的集中管理,以符合公司整体风险管理的需要。
  证券公司应每年制定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专项预算。”
  29.增加一条关于系统功能的规定作为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功能,支持风险管理和风险决策的需要。
  (一)支持风险信息的搜集,完成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覆盖所有类别的主要风险;
  (二)支持风险控制指标监控、预警和报告;
  (三)支持风险限额管理,实现监测、预警和报告;
  (四)支持按照风险类型、业务条线、机构、客户和交易对手等多维度风险展示和报告;
  (五)支持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不利情景下公司风险承受能力。”
  30.增加一条关于数据治理的规定作为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质量控制机制。积累真实、准确、完整的内部和外部数据,用于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报告。
  证券公司应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整体信息技术建设战略规划,制定数据标准,涵盖数据源管理、数据库建设、数据质量监测等环节。”
  31.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规范金融工具估值的方法、模型和流程,建立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与风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的协调机制,确保风险计量基础的科学性。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及风险计量模型应当经风险管理部门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风险价值、信用敞口、压力测试等方法或模型来计量和评估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可量化的风险类型,但应当充分认识到所选方法或模型的局限性,并采用有效手段进行补充。”
  32.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规范有关协会自律管理的表述。修改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督促证券公司持续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33.增加一条关于自律管理方式的具体规定,作为第三十六条:“协会可以对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证券公司应予以配合。”
  34.增加一条关于协会自律管理措施的具体规定,作为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的,协会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公司及相关负责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35.增加一条关于协会纪律处分的具体表述,作为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违反本规范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协会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对公司及相关负责人进行纪律处分。”
  36.增加一条除外条款,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司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及风险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应符合其规定。”
  37.增加一条协会对条款解释权的规定,作为第四十条:“本规范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38.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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