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2019-06-04 来源:东海证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运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进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运行信息,接受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进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和运行信息,对备案材料和运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接受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不能免除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产品信息的法律责任。

接受备案不代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产品的合规性、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做出保证和判断。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产品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第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相关机构建立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备案要求


第七条 资产管理人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变更、展期、终止、清算备案,以及定期报告、不定期报告,并及时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情况、风险情况等信息。

托管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报告。

资产管理人、托管人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的备案、运行信息,应按规定抄报或报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为每只资产管理计划配备一名或多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注册。

第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取得验资报告后,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产入账后,向投资者书面通知资产管理计划成立。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资产管理人应当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投资活动,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除外。

第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通过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验资报告或资产缴付证明等;

(三)产品成立公告或产品成立通知书;

(四)资产管理合同;

(五)计划说明书;

(六)与产品相关的重要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托管协议、销售协议、投资顾问协议等;

(七)投资者信息资料表,包括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认购份额类型、认购金额等信息;

(八)风险揭示书;

(九)合规负责人审查意见;

(十)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参与的,管理人应提供向上穿透后的最终投资者信息资料表。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合同发生变更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资产托管人同意,依法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于合同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资产管理人应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合同变更的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说明变更内容、变更是否涉及改变投向和比例、托管人对本次变更的意见、合同变更告知方式、合同变更是否设置开放期、退出情况及是否有巨额退出情况发生等,并附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于资产管理合同展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展期备案报告等材料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展期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展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以及展期是否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情况,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展期是否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成立条件。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说明产品终止原因,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

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清算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清算备案报告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并附上清算结果、清算后的财产分配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资产最终投向等信息。为加强资产管理计划事中事后运行风险管理,资产管理人还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按时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融资杠杆水平、延期兑付情况等运行信息,定期报送压力测试信息。

资产管理人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和报送信息复核工作,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季度报告,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

资产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分别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

资产管理人的年度审计和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控制情况审计结果,应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计划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同时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计划发生以下情形,对资产管理计划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 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从事重大关联交易的;

(二) 涉及产品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以及出现延期兑付、负面舆论、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

(三) 资产管理计划因委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长清算时间的;

(四) 发生其他对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事件的。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合同约定行为的,应于发现后二个工作日内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托管人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资产管理人因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或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交易场所和登记结算机构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应在收到相关措施或处理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三章    备案核查


第十九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向中国证监会进行咨询、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备案材料齐备并符合相关监管规则、自律规则要求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材料不齐备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资产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资产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备案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则、自律规则要求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备案,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资产管理人应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进行终止清算。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材料进行简易备案核查,符合备案系统自动化核查条件的,即时出具备案证明。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官方网站公示适用简易备案核查程序的条件,并依据监管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调整。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按简易备案核查程序通过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事后抽查,发现存在违反规定情形的,相关资产管理人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在6个月内不适用简易备案核查程序,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和监管政策导向的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实行绿色通道,适用专人对接、即报即审、专项核查,在备案材料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通过官网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备案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重点对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的非公开募集、产品结构、投资运作、开放申赎、资产托管、信息披露等事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针对嵌套层数,重点核查投资者信息和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范围是否同时存在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合规负责人审查意见书是否对产品嵌套符合规定作出说明。

对于无正当事由将资管产品或其收受益权作为底层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以资产支持证券形式规避监管要求的情形,应当视为一层嵌套。

对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存在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应当视为一层嵌套。

第二十六条 针对资产管理计划费用列支,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产品费用列支是否合理,是否与产品运作有关,产品列支管理费、托管费等产品运作需要以外的费用,应说明相关费用列支的合理性;

(二)是否存在通过管理费返还等约定补偿投资者亏损,强化投资者刚性兑付预期的违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针对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条款是否与其合理内涵相一致,是否混同使用;

(二)设置业绩比较基准的,是否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确定依据;

(三)业绩比较基准是否为固定数值,是否存在利用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变相挂钩宣传预期收益率,明示或暗示产品预期收益的违规情形。

第二十八条 针对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退出安排、临时开放期,重点核查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投资者参与、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每季度多次开放的是否符合全部资产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等要求,临时开放期触发条件是否限于合同变更、监管规则修订等。

每个交易日开放的,备案重点核查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参与和退出管理是否符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有关规则。

第二十九条 针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组合投资,重点穿透核查组合投资的具体方式和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在嵌套投资的,投资单只产品的比例应符合组合投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针对资产托管,重点核查是否按《基金法》、《管理办法》、《运作规定》等要求明确约定托管人权利义务、职责;不聘请托管机构进行托管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保障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合同是否准确、合理界定托管人安全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等职责。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向中国证监会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予以判定,专家评审具体方案和程序由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对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依据自律检查规则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在检查过程中,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存在备案材料和运行数据报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等不当备案行为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资产管理人出具备案关注函;存在产品延期兑付较多、融资杠杆较高等风险集中情形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资产管理人出具风险提示函。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督促管理人及时进行整改,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等纪律处分;在二年之内被采取两次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纪律处分的,由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处理。

同一从业人员在一年之内被采取两次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纪律处分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要求其参加强制培训;在二年内被两次要求参加强制培训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视情况减轻对其作出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暂停受理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并抄报相关派出机构:

(一)因管理人过错导致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或出现严重危及资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重大风险事件;

(二)资产管理业务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监管机构或有权机构立案调查;

(三)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明显或频繁出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暂停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暂停受理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备案。

第三十八条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现已备案的资产管理计划存在重大风险或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依据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制定具体备案规范,备案规范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备案要求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满意度调查

满意度调查

您对网站提供的内容和浏览体验是:

您的改进意见和建议是:

还可以输入300字符/汉字

您的称呼

联系方式(电话、QQ、微信或邮件)


查看满意度

满意度调查

返回参与满意度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