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02-21 来源:东海证券

发文字号: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机构部部函[2008]167号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9日

各证监局:

为进一步明确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要求,理顺证券公司股权关系,防范证券公司之间的风险传递,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我会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加强对辖区证券公司及股东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将《指导意见》的政策规定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二、在证券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和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增资扩股等行政许可相关工作中,严格执行《指导意见》的规定,杜绝新增同一主体超过规定数量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情况。

三、对辖区现存的同一主体超过规定数量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情况,按照“个案研究、逐步落实、全面解决”的原则,引导、督促证券公司及相关股东单位及早解决。

四、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准确掌握辖区证券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间关联关系和证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及时在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CISP)中填报、更新相关数据。

请各局认真做好上述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明确对证券公司股东的监管要求,理顺证券公司股权关系,防范证券公司之间的风险传递,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我会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同一单位、个人,或者受同一单位、个人实际的多家单位、个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前款所称的参股,包括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以及不直接持有证券公司股权,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

(二)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控制一家证券公司,该证券公司依法参股、控制其他证券公司;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依法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子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对证券公司构成控制关系:

(一)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占证券公司出资总额或者股本总额50%以上的;

(二)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其实际支配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决定证券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

(四)虽不是证券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三)项“对证券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在证券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规定的事项或者股东提出的其他方案时、能够促成或者阻止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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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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